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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7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84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農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以系爭農地重劃欠配土地面積0.00000000000公頃,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或給付侵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24萬1,536元,經相對人以94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40248193號函及95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50004216號函分別函復抗告人丙○○及甲○○等略以:「有關台端等陳為農地重劃損害賠償乙案...請靜待判決結果憑處。」「有關台端等對本府94年12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40348113號函異議乙案...靜待判決結果憑處。」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因相對人未檢卷答辯,經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12275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因相對人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抗告人乃於95年11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請求:「(一)竊賊機關代理人對重劃竊欠土地面積0.00000000000公頃負返還責任,應以臺中縣政府前陽明街36號靠道路之地分割抵償,以符適法合理。(二)右項(指訴之聲明第1項)若不便遵照,應須2,024萬1,536元惡性侵權損害賠償予抗告人,應完畢重劃義務始免辱法,否則應對起訴負百分之五至清償日止利息。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機關代理人返還重劃竊欠土地面積0.00000000000公頃,係請求非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返還土地,已有未合,況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或請求以相對人之他筆土地分割抵償,核屬私法爭議,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審法院就此無審判權。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亦屬私法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準此,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均無審判權,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則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審究及調閱卷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官為相對人開脫,難令人相服。另相對人竊改契約、欠配土地,是本件應為行政訴訟。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條所明定。又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故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準此,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當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因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範之訴訟,且其本質又為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即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是以相對人作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自應認其以訴之聲明為請求之對造即為相對人,至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機關代理人」之陳述,核屬贅語,合先敘明。又依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緣由及聲明之內容,足認抗告人係因認相對人所為農地重劃之行政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欠配土地之損害,是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性質上應均屬對相對人為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僅是一為實物賠償之請求,另一則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惟依上開所述,抗告人就此等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並因此等訴訟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認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之理由雖不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