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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7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8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6日將訴外人陳清國用以抵充對其本人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2,581,600元之動產抵押權,指定移轉與訴外人大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昭公司),藉以抵銷訴外人好運來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來公司)積欠陳清國之部分債務,涉及無償承擔好運來公司債務,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南縣分局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2,581,600元,贈與淨額1,581,600元,應納稅額82,8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總額1,6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事件,乃緣於訴外人陳清國及其子陳建勳所有前揭房地,經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其就該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清國向其借款700萬元,於87年4月30日屆期仍未清償,乃對陳清國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9100號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卻遭陳清國異議否認,遂提起上開確認抵押權存在及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依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所為聲明及判決主文內容,雖不包括系爭利息債權債務,然依本件起訴狀主張及陳清國與好運來公司間動產抵押契約書、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好運來公司與陳清國及大昭公司間增補契約書等證據,且嗣後審理中,皆未為相反之主張。次查,訴外人陳清國於上開民事事件雖否認為前開700萬元借貸之借款人,而主張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好運來公司間,渠僅代為保管,並於好運來公司需款週轉時,提撥供該公司運用而已,然亦主張若經判決認定借貸關係存在伊與上訴人間,由伊於89年4月6日將好運來公司價值500萬元之動產擔保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大昭公司,亦應抵充自87年4月30日至89年4月6日利息及部分本金等語;嗣經上開民事判決依該案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審酌後,認上訴人所為其貸與陳清國700萬元借款之主張為實,陳清國所為非借款債務人之抗辯不可採;是以,訴外人陳清國89年4月6日將其對好運來公司價值2,581,600元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權利人為大昭公司,乃為抵償積欠上訴人700萬元借款所生自87年4月30日至89年4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乙節,既經上訴人及該案對造當事人陳清國於審理中分別提出攻擊防禦之主張,並經該民事法院就該爭點詳予判斷,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該項事實,僅屬上訴人在民事事件之單方主張,未經調查,且「係因上訴人兼任好運來公司股東,好意解決好運來公司、大昭公司及陳清國間之債務關係,而出面協商將該動產抵押權移轉由對好運來公司有債權存在之大昭公司為債權之擔保,並無受償系爭利息債權」云云,要無可採。況上訴人稱係出面協商解決陳清國、好運來公司、大昭公司之債務關係,而放棄系爭利息請求,並非受償利息,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而無可採信。(二)次按民法第870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動產抵押權乃抵押權之一種,則上開民法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自在適用之列。第按民法第319條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國雖僅約定將陳清國對好運來公司所享有之價值2,581,600元動產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積欠上訴人700萬元借款所生87年4月30日至89年4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並指定由大昭公司登記為變更後之動產抵押權人,惟雙方之真意顯係以陳清國對好運來公司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連同動產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以清償前揭之利息債權,已符合代物清償之本旨;又依陳清國與好運來公司和解書及清償證明書,陳清國對好運來公司258萬元債權,上訴人並未收取,而係予以消滅,且受指定移轉動產抵押權之大昭公司,於實行該動產抵押權時,所執之執行名義係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院執源字第2410號債權憑證,而非前揭動產抵押拍賣裁定,且大昭公司執行結果所清償之債務,係好運來公司以前所積欠之債務,而非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上訴人顯有免除或承擔好運來公司258萬元債務之事實自明。(三)至大昭公司執持臺南地方法院以好運來公司及訴外人余茂雄等人所發87年度促字第146號支付命令及同法院89年南院執源字第2410號債權憑證,對上開動產抵押物請求強制執行事件(同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141號),要係大昭公司本於以前對好運來公司未受償之債權,實行債權之行為,其所清償之債權,亦非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能證明好運來公司與大昭公司間亦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與本件無涉,亦不得變更大昭公司乃受上訴人指定而變更登記為系爭動產抵押權人之事實。上訴人所為「其係出於好意解決好運來公司、大昭公司及陳清國間之債務關係,而出面協商該動產抵押權移轉於大昭公司,上訴人未受償有利息,更無以利息所得承擔好運來公司債務之贈與情事」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且本訴訟案件中,既無陳清國將其對好運來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證據,亦無上訴人對好運來公司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無償承擔或免除好運來公司債務之事,負舉證責任,詎原審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主義,並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準此,原判決未經調查,即將上訴人於民事案件之陳述採為判決之基礎,係違反行政訴訟之審理原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既未取得分文,復以一行為同受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之課徵,實存有疑義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二)查原審判決係依據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事件起訴及審理時所為之主張、陳清國與好運來公司間動產抵押契約書、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好運來公司與陳清國及大昭公司間增補契約書、和解書、清償証明書等證據,認定本件陳清國係以讓與其對於好運來公司之債權,作為其清償對上訴人利息債務之方法,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取該讓與之債權,而僅係讓陳清國之利息債務消滅,則上訴人顯有免除或承擔好運來公司258萬元債務之事實等情,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証責任分配原則,亦未違背同法第134條依職權調查証據之原則,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既無陳清國將其對好運來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證據,亦無上訴人對好運來公司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判決顯違証據法則云云,核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