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90號抗 告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持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91年5月15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14931號債權憑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略以:上開債權憑證,乃抗告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370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則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民事訴訟之裁判,而非行政訴訟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以觀,抗告人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合約,具行政契約之性質;另按行政訴訟法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發生時尚無高等行政法院,爰以彼時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醫療費用。經查,前揭司法院解釋既已公布,並佐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號裁定理由及民事法院不再受理抗告人與特約醫事機構間合約爭執事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固認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合約,具行政契約之性質,惟非謂該解釋之效力溯及於已訴訟確定或聲請執行之案件,本件之訴訟既發生於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且已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自無由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號裁定,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於抗告人請求返還醫療給付之事件,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既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相同之事件重行起訴,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重行起訴等情,與原裁定之見解並不衝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行政訴訟之裁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