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97號上 訴 人 榮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非依營造業法規定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並專營建築及土木工程者,另上訴人為依建築法規定登記之室內裝修業者,自非法律規定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依同法第4條所列之事業之定義及其範圍,自不得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所定營造業包含從事建築物之油漆、粉刷、裱席、裝修、裝潢及防蝕之事業,應已逾越其本法及營造業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定義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牴觸法律者無效。原判決援引該牴觸法律規定之施行細則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階梯地面為明顯可見之工作環境,及從事天花板有墜落之危險因素,為一般人都能自行注意之危險因素,上訴人無告知義務。有以書面慎重告知者,應限於承攬人所不知之危害因素及工作環境,或法律有特定之事項,始符合理性及公平原則,而維持法律之妥當性。原判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就其妥當性審究,顯不符理性及公平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謂:「原處分為課原告(即上訴人)將工程交付承攬未盡危害告知責任,並非課予對現場使用之器具盡注意之責任,原告(即上訴人)所訴顯有錯誤。」則上訴人對於現場使用之器具既無注意之責任,則因使用器具所生之危險,自亦無注意之義務,既無注意之義務,即無告知之義務,始合理則。原判決謂上訴人應就有關使用合梯之規定盡告知義務,以現場使用器具所發生之事實為推論之根據,其判決理由與採認之事實顯相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營造業之定義包含:「從事建築物之油漆、粉刷、裱席、裝修、裝潢及防蝕之事業。」故上訴人從事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營造業,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上訴人應依該法第17條規定辦理,殆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其非營造業法規及建築法規所規定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之營造業定義牴觸法律乙節;按各法律之訂定有其立法意旨及行政目的,相同名詞所定義之適用範圍不盡然必需相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即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既已明定裝修、裝潢屬營造業,即不需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認定裝修、裝潢屬營造業,亦無上訴人所稱之「該施行細則牴觸法律者無效」之情形。㈡、至上訴人主張該作業為明顯可見之工作環境及危險因素,為一般人都能自行注意之危險因素,而無告知義務乙節。查上訴人承建「臺南縣私立港明中學(下稱港明中學)女生宿舍視聽設備工程」,本應自行僱用勞工從事該工程,雇主(即上訴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然上訴人將本工程之視聽音響設備工程交付自然人吳建忠承攬,而非自行僱工施作,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有安全之梯面。」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訂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所明定,並非一般人都能自行注意之危險因素而無告知義務,上訴人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實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稱之「原處分為課原告(即上訴人)將工程交付承攬未盡危害告知責任,並非課予對現場使用之器具盡注意之責任,原告(即上訴人)所訴顯有錯誤。」等語,乃說明原處分之原因為課上訴人未盡危害告知責任,而不是對現場使用之器具未盡注意之責而予處分,並指駁其訴之誤謬。而上訴狀更將被上訴人所述之該段說明,錯誤解讀為「對於現場使用之器具既無注意之責任,則因使用器具所生之危險,自亦無注意之義務,既無注意之義務,即無告知之義務,始合理則。」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應將階梯式、地面非平坦之工作環境,作業時有墜落之危害及依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應設置施工架或安全合梯等規定告知承攬人,承攬人方能瞭解危害因素為何及如何依法採取防範措施,上訴人錯誤推論「無需依法實施危害告知」,實為圖謀卸責之詞。本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承攬港明中學女生宿舍視聽設備工程,將其中音響視聽系統設備及安裝工程交付訴外人吳建忠承攬,吳建忠再將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作交由楊竣硯承作,嗣楊竣硯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在前開視聽教室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作業時,自合梯上跌落致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9日因顱內出血死亡,經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於93年5月25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上訴人交付吳建忠承攬前開音響視聽系統設備及安裝工程,其作業勞工須於階梯式之視聽教室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之安裝,作業時有發生墜落之危害,惟上訴人並未於事前將該工程施作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告知承攬人吳建忠等情,業據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勞檢所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上訴人代表人甲○○、承攬人吳建忠及其受雇人陳泓裕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南區勞檢所製作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檢查初步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法適用於營造業,且該規定所稱「營造業」之定義,包含從事建築物之油漆、粉刷、裱席、裝修、裝潢及防蝕之事業在內,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為被上訴人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是上訴人既從事建築物之裝修業務,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營造業」,自應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範。次查,上訴人將其事業交付承攬,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等相關規定告知承攬人,並非2公尺以上之高架作業,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況依原處分卷所附前揭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為階梯式地板,地板與裝飾木盒之高度為373公分,尚非上訴人所稱之平整地面,且被害人楊竣硯使用之合梯距地面約173公分,鋁製合梯長約316公分,寬約39公分,踏面深約4公分,該合梯兩腳間未設有繫材,但有無撐開之虞之構造,楊竣硯站立於前開合梯上工作時,因合梯踏面深度不足,未能提供良好工作台,致其可能因腳部滑脫、重心不穩跌落地面,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足見系爭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工程須在高處作業,且其工作環境為階梯式地板,自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始能保障勞工之安全,則上訴人將工程交付承攬人吳建忠施作,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等規定採取之必要設備或安全措施,自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甚明,核與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之雇主無涉,亦與被害人墜落致死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無關,上訴人執其非被害人之雇主,對被害人使用器具無注意義務,且被害人之墜落應與階梯之安全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主張並無違反注意及告知義務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交付承攬前,將有關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3年9月22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648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之規定。」及「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第34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左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亦為被上訴人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承攬港明中學女生宿舍視聽設備工程,將其中音響視聽系統設備及安裝工程交付吳建忠承攬,吳建忠再將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作交由楊竣硯承作,楊竣硯於93年5月17日在視聽教室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作業時墜落成傷,延至同年月1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南區勞檢所於93年5月25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上訴人未於交付承攬前將有關從事天花板投影設備裝飾木盒安裝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3年9月22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648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依建築法規定登記之室內裝修業者,非法律規定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所定營造業包含從事建築物之油漆、粉刷、裱席、裝修、裝潢及防蝕之事業,已逾越母法及營造業法等其他法律規定。又本件之工作環境及危險因素,為一般人能注意,上訴人無告知義務。上訴人有以書面慎重告知者,應限於承攬人所不知之危害因素及工作環境,或法律有特定之事項為限。再以上訴人對於現場使用之器具既無注意之責任,則因使用器具所生之危險,自亦無注意之義務,既無注意之義務,即無告知之義務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及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