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03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16號裁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認相對人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於94年10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該院認相對人之上開系爭函復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以94年9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認兩造間之爭議,屬私法爭議,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乃以95年9月7日95年度裁字第20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嗣聲請人認本院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復對之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於抗告所聲明與提出之政府機關文件、法令規定雖逐一詳列,卻皆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相對人於言詞辯論中,對於訴訟所請求與聲明確認訴訟標的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向法院表示無意見;且對於聲請人於言詞辯論中所提出之證據,亦不爭執,自認前述系爭標的物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則95年8月1日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之言詞辯論筆錄,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證明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之所為乃將明知不實之「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事項登載之行政處分公文書。
二、本院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之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其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復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查相對人於45年2月24日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6間(均為未經登記,且係文化瓦、竹籬笆土牆造之簡易房屋),交給金玉璋(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保管。嗣於51年5月5日由相對人居間協調,將上開其中4間福利社改由國民兵訓練營駐軍代管;其中金玉璋所居住之2間福利社仍由其代為保管。其後,金玉璋及其配偶(即聲請人)乙○○○,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於50年、59年、60年、68年及69年間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350號、館南村351號、館南村3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迨金玉璋於72年12月17日死亡後,旋由聲請人二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繼續使用。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因擬收回系爭土地,乃通知相對人希望由相對人以借用人身分發函聲請人終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相對人據該部之請求,乃以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台端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即系爭349、350、351號房屋,經查係本府於51年間借予台端之夫(父)金玉璋保管之房屋,茲金玉璋已於72年12月17日去逝,本府有將該房屋收回,將土地返還陸軍總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於本函到達之次日起,終止與台端之使用關係」等情,業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準此,相對人雖將系爭房屋交給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金玉璋保管,名為「保管」,然實為就金玉璋居住之二間房屋(其範圍衡情應包括該屋基地及屋外周圍、通行必經之空地在內),基於私經濟作用,與其訂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由金玉璋繼續借用居住之意,至為明顯。乃金玉璋及其配偶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改建或興建其所居住之房屋,並於金玉璋於72年12月17日死亡後,由聲請人繼續使用,則相對人依據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請求,以系爭函復通知聲請人終止使用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其性質為基於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聲請人對上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爭執,核屬私法上爭議,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從而,本院原裁定以行政法院對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審判權限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且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認相對人系爭通知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乃其一己之法律上見解,殊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原裁定難謂有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部分之再審意旨,非有理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13款、第14款部分:
本件訴訟之性質,既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對之既無審判之權限,則原裁定並無審酌其實體爭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原裁定對其所提證物,均未予審酌,即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原因,殊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