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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7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27號上 訴 人 甲○○○

丁○○丙○○戊○○己○○乙○○(上列6人均為彭石坑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放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石坑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19日因91年度訴字第4733號訴訟中始獲悉有乙紙49年4月4日以軍公用地分別徵收放領的註銷放領更正聯單註銷原放領處分,據此乃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註銷處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鄉公所租約、放領分割圖、放領耕地複查表、放領清冊完成公告通知書、繳款收據及繳清全部價款收據為憑,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彭石坑辦竣承領手續後,應逕發所有權狀但未發,錯誤應歸咎被上訴人,彭石坑依法是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唯一合法承領人,撤銷原註銷放領處分即能回復彭石坑原放領處分。又43年6月17日桃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記載系爭土地彭石坑放領面積為0.0644甲則註記「放領清冊經查該彭石坑放領與黃毛地號及面積無相同亦不配視為重複註銷仍請察明確定後再憑辦理」,一望即知系爭土地沒有重複放領,就算有重複放領,應該註銷放領的也不會是彭石坑。另49年4月4日桃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則記載彭石坑放領系爭土地因軍公用地分別徵收放領。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稱,因註銷放領更正聯單錯用軍公用地紙張,但對於上訴人質疑只有承辦人員章,沒有主管認章,沒有依一般註銷放領程序作業,也就是沒有完成註銷程序等都不否認,則違法處分始終違法,一般人就可看出是舊公務人員利用職權圖利他人的作為。原審法官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斟酌後,也難以明瞭當時因發現重複放領而註銷彭石坑之放領處分,有何錯誤。若是如此,違法亂紀之事將會有所本,上訴人請求撤銷註銷處分及賠償,除將獲更有利益之處分,更可以讓其他受害人有所依據。況被上訴人變造放領登記簿,變造放領清冊,變造地積計算表,違法註銷放領等,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也不否認。事實上,系爭土地黃毛沒有繳交過任何價金,黃毛不是耕地使用人,沒有放領公告,沒有繳款,49年4月4日更正放領也沒有經過一般重新放領程序,登記簿卻記載42年9月26日送件登記放領,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既已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登記為黃毛所有,任何人都能判斷那是舊公務人員貪贓枉法的成果,原審法官不查,竟予採信,顯有錯誤。另被上訴人謊稱依地價計算表黃毛為承領人云云,絕非事實,耕地放領地價登載於放領清冊,並未單獨登載於地價計算表,上訴人也始終沒有見過有地價計算表,原審法官竟予採信,顯有錯誤。按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33號解釋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嗣54年間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亦即原有解釋係自補充解釋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則往日依據原有解釋所為判決或行政處分及各種法律關係,不能因此項補充解釋而溯及既往,概歸無效,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原有解釋所為判斷,要無何違法可言。準此,彭石坑放領系爭土地依照土地銀行3890繳款帳號繳完第1期價款,獲編新屋耕字第4859號所有權狀編號,完成系爭土地之放領,經查登記簿4859號權狀發給黃毛,再查黃毛放領清冊登載3872繳款帳號及4840所有權狀編號,全屬虛構,銀行沒有3872帳號,也沒有4840號所有權狀,依此上訴人請求撤銷註銷處分,回復放領處分云云,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