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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7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以寄存漢中郵局方式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4年10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5年2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亦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聲請補發判決,並不能重新起算上訴期間,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