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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7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34號抗 告 人 甲○○

丙○○乙○○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上 一 人代 表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東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美麗灣公司簽訂之「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已表明使用基地為坐落台東縣○○鄉○路○段346及346-2地號(即目前之346及34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規定,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詎料開發單位為規避上開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第5目規定,竟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去函相對人所屬旅遊局,以「因應開發需要」為由,要求合併346及346-2地號,再分割成現存之346及346-4地號,將實際建築基地面積9,9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來,而相對人立即於同年3月8日,以「配合開發需要」理由,同意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作業,使該建築基地面積因不足1公頃,得以不必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顯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抗告人乃於96年5月11日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函請相對人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對美麗灣公司裁罰及命其立即停工,為避免造成生態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應命美麗灣公司於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在坐落台東縣○○鄉○路○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系爭開發案進行審核前,上開海水浴場即已興建辦公室等建物,與木作平台及露營設施等其他雜項工作物,而本件開發案件所使用之土地及開發之範圍與原有海水浴場相同,且除主體建物部分係將原有辦公室等建物拆除重建並擴大規模外,其餘停車設施及戶外設施等,則以現有之設施加以整理更新為原則;而美麗灣公司在未經核准開發之同段346地號土地上已有開發行為部分,業經相對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裁處該公司新台幣3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目前美麗灣公司實施開發部分僅限於主體建物部分。爰審酌本件開發案件係將原有海水浴場以BOT方式委託民間經營,其開發之範圍仍在原有海水浴場範圍內,且原海水浴場開發使用迄今已20年,若以上開土地作為海水浴場會對當地環境及海域造成不良影響或破壞,亦早已存在,則就目前美麗灣公司得為施工之範圍,僅限於主體建物部分,且其建物結構體亦已完成,後續僅剩外牆及內部裝修工程,縱使相對人未命其停止施工,亦難認定該後續工程施工會對當地環境或生態造成何種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姑不論其是否具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之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之身分,然其聲請意旨既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主張美麗灣公司將其施作主體建物之工程廢棄土直接埋入沙灘下,嚴重破壞當地生態縱令屬實,亦屬過去已發生之事實,乃屬事後應如何回復原狀之問題,而非屬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縱使命該公司停止其後續之外牆及內部裝修工程,亦無法排除其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形亦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美麗灣公司以切割地目之方式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相對人就系爭開發案件之許可,當屬無效,故建物之施作自屬違法,況工程車輛之進出、廢棄物之處理等破壞因素應當一併考量,豈可反向認定僅餘外牆施作及內部裝修為由,而難認該後續工程施工會對當地環境或生態造成何種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再者,若依原審邏輯,則主管機關僅需以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後裁罰即足,何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事前預防,況且,系爭工程既然仍進行中,則系爭沙灘實際上並未回復,而係繼續遭受更為重大之損害云云。查系爭開發行為依開發單位原訂計畫,因面積未達1公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既無須經環境影響評估,自無抗告意旨所謂須經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亦無同法第14條許可無效之情事;次查本件開發單位因逾越開發範圍於未經核准之土地上為開發行為,業經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以府環一字第0966100425號函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足認相對人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及防範,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主管機關僅需以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後裁罰即足,何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事前預防云云;至於系爭沙灘是否能回復原狀,乃事後補救之問題,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本旨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