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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7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36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重仁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民生里樹梅坑29號12樓屋頂平台上有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增建之建物,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以88年6月3日88北工使(違)字第E甲458、E甲46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再審原告曾以該2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一併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原審認為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原審認為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又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分類組別依序排定日期執行拆除,嗣經再審原告提出陳情,認系爭建物於再審原告買受房屋之時已經存在,自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修繕,再審被告再以89年7月7日88北工拆字第F489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一)系爭建物於再審原告買受房屋之時已經存在,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等情,為前程序原審確定之事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第1項)。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第2項)。」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舊違章建築,得依上開規定申請修繕,其已提出申請而加以修繕,不得認定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云云。然系爭建物係建於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29號12樓之屋頂平台,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1月29日,系爭建物自屬該日期後始存在者。

而定舊違章建築之時點,無論依再審被告主張,以臺灣省政府47年2月7日府建土字第14258號令規定,「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係以47年2月10日為準」,或依再審原告主張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臺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其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57年總清查有案或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系爭建物均非舊違章建築。是前程序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實無不合。(二)系爭建物非舊違章建築,自無從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准予修繕而不執行拆除。再審原告曾提出修繕之申請,究應向何機關提出,並不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結論。前程序原審判決說明再審原告曾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鎮公所)提出申請,副本並抄送再審被告,僅在敘述其事實經過,非在認定淡水鎮公所為有權准許其修繕之機關。(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前經再審被告以88年6月3日88北工使(違)字第E甲458、E甲460號行政處分認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一併提起撤銷訴訟,該部分經原審認為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又提起抗告,經原審認為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駁回確定。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認定系爭建物係應拆除之違章建築部分,已告確定,並無不合,於無事實變更之情形下,再審被告又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與前行政處分所認定一致。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本件上訴爭訟之原處分不影響前行政處分之效力,實屬正當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四、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1記載「於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另參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違章建築,而既存違建應指53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原確定判決卻引用法條錯誤,以失效之臺灣省政府47年2月7日府建土字第14258號令規定,「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係以47年2月10日為準」,認事難符經驗法則。(二)系爭建築於進行修繕之前已完成修繕申請程序,臺北縣政府駁回申請之日期卻為89年8月18日,距受理修繕申請日為1年3個月,其未在法定期限內予以駁回申請,竟於再審原告申請修繕後發函拆除系爭建物,於法有違等語。

五、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房屋係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業經再審被告以88年6月3日88北工使(違)字第E甲458、E甲460號行政處分認定在案,該案並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駁回而確定,原處分重為同一認定,實屬正當為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再審原告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經核其並未對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部分如何係屬適用法規錯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以本院前程序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1年8月27日縣長信箱第33831號函之重要證據,及發現內政部長信箱第00000000000號覆函之新證據,並證人賴東琳涉嫌偽證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