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39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未於民國91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將該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93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183990號函處當時三德公司董事長蕭敏男、董事陳寶秀及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經濟部93年11月5日商字第09302182030號函及學者見解,董事長不為董事會之召集,公司法未設補救之明文,係立法疏漏,是依現行法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無法源依據與義務可督促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惟原判決竟援引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將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公司負責人」擴及無權責之其餘董事,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是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應調查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與真相符合。上訴人中之甲○○於93年7月7日當選為新任董事長後,立即依法聲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無公司法第12條情事,係被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8日始完成變更登記手續,原判決不察,反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