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40號聲 請 人 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屬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119號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752號、95年度裁字第1248號、95年度裁字第2341號、96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高雄市政府包庇壟斷違法給海軍建海光二村,致迄今無法經營,又藉故撤銷聲請人公司登記,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係指稱相對人如何違法,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