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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4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0、780-4地號2筆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同意出售後,因有土地承租人主張優先承購,引發優先承購權之民事訴訟,抗告人並聲請民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乃以系爭土地業經假處分禁止處分,已不得讓售故將抗告人之申購案予以註銷,抗告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駁回後,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所據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核其內容,乃單純相對人代表國家出售系爭土地,係對於一般公有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相對人依此規定決定是否讓售土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即屬於私法上決定是否出售土地之行為,抗告人是否得依據上開規定要求相對人讓售,及相對人同意讓售後再予註銷,均屬私法上行為,非屬公法關係,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可參,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確認在案。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讓售系爭土地,相對人同意讓售後再予註銷,均屬私法上行為,非屬公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依釋字540號解釋,公家機關出租及出售資產簽約前,屬於公法關係,簽約後屬於私法關係,本件係公法事件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則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解釋,該解釋中已指明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但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至本案則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單純之國有土地之讓售之爭執,與一般私人間之土地買賣其本質並無不同,並無何行使公權力關係,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係針對行政機關就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及其後租賃契約之履行問題而解釋,抗告人尚未與相對人進入訂約程序,並無私法契約關係,應許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依前述說明並無理由,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