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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4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及90年度訴字第1601號等民事判決,認承辦法官蕭忠仁、張谷輔、劉台安及詹駿鴻等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當判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因而向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懲戒上揭所屬法官,及退還假扣押擔保金,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5年6月5日、95年6月21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

3、0950003629號函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以95年度訴願字第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函示及訴願決定、懲戒承辦法官、退回抗告人假扣押擔保金及賠償新台幣(下同)604,480元。經原審以相對人前述覆函係就抗告人之請求,所為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事項之說明,屬於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對抗告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因此,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以及抗告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退還保證金,亦無法律依據。又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請求,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例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於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爭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惟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前提,如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有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單獨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抗告人對被告95年6月5日、95年6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3、0950003629號函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則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依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於本件合併提起。另抗告人主張被告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此,抗告人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另「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復有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必須行政機關之行為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或確認其範圍,始為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兩函,無非係對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事項之所為之說明,屬於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對抗告人權利義務發生影響,依前述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次按請求退還假扣押擔保金,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返還,抗告人向行政法院請求返還,自與法律規定不合。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前提,如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有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單獨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當然解釋。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95年6月5日、95年6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3、0950003629號函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件合併提起。抗告意旨一再主張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等民事判決,如何違反經驗法則,承審法官不無枉法裁判及偽造文書等情,核屬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問題。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