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5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其於94年6月1日下午8時10分在其住家遭4名不明人士闖入毆打並毀損物品等情,於94年6月2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報案。經警處理後,由信義分局以95年5月30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09531726200號函復略以:有關臺端於95年(應係94年)6月1日遭傷害案件,質疑本分局員警處理過程疏未調閱案發現場錄影紀錄乙案,查處情形...說明:...二、經查本案於94年6月1日20時10分許發生後,本分局鑑識人員立即前往案發地點採獲8枚指紋並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另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吳智信於94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受理本案後,隨即前往案發現場查看有無錄影監視系統可提供相關畫面,惟經實地查訪發生地50公尺內均無錄影監視系統,且本案有關犯嫌特徵、穿著衣物、交通工具及逃逸路線等資料均不清楚,難以調閱其他路口監視系統畫面以供辦案線索,全案均依規定流程受理、偵辦,未有疏忽失職情形,...」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5年8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899800號訴願決定,以「信義分局上開函復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猶不服,乃於95年9月12日逕以「市警局」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稱:「㈠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㈡命被告依法作為;㈢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該院審理後,認「原告(即抗告人)於本件爭執之詳查傷害案嫌犯。請求賠償等事項,無論是刑事犯罪調查追訴,抑或國家賠償之救濟,均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為由,而以95年度裁字第3120號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謂:相對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
查抗告人於其起訴狀聲請:警察機關未積極調查犯罪云云,核屬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範疇,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審裁定予以核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當然失所附麗,原審裁定併予駁回,俱無違誤可言。抗告意旨徒執己見,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法院對本件行政訴訟,既無審判權,相對人是否具被告適格,則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