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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5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國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訴外人徐新招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3日向相對人以買賣取得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旋於89年7月間將系爭國宅出售予抗告人並約定兩年後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95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主張徐新招至少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列舉情事之3項情事:「1.徐新招自承購國宅後滿3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2.徐新招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3.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1戶者」,請求相對人依法收回後再轉讓予抗告人。相對人以95年4月25日府都宅字第0950038129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回覆,抗告人不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指系爭函文)。

三、原裁定以:

(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國民住宅機關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收回國民住宅,係私法上之行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同條例照原價收回再轉讓予抗告人,經相對人以系爭書函回復抗告人略以:「...二、查系爭之國民住宅業由銀行本於權責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在案,合先敘明。三、另衡酌目前待售國宅數量仍多,將積極辦理促銷為目標,又內政部營建署國宅基金財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售出之國宅以不收回之方式辦理。...」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自不生公法上之效果,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從對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以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照原價收回系爭國宅再轉讓予抗告人,必須抗告人在法令上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所主張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雖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違法情事之一者,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之權限,然此乃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本件抗告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是無庸闡明抗告人是否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處分採狹隘定義,而認系爭書函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非行政處分。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前項規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可提起行政救濟。原裁定未審及此,於法即有違誤。

(二)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5目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至第23條及第29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回貸款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與原裁定、原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一致。然相對人在處理抗告人之陳情事件之答覆,所謂系爭國宅業由銀行本於權責辦理,旨在跳脫民事裁定,與在取得執行名義後,應移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各不相同。相對人豈可虛應故事謂銀行本於權責處理資為搪塞。

(三)現系爭國宅已經查封拍賣,抗告人係系爭國宅其他登記之請求權人,基於公法上請求權陳請相對人依法收回。蓋抗告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為系爭國宅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並經由交付之占有人,則相對人不應捨棄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職責,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乃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時效中所當為。

(四)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書第2點:「查徐新招積欠之貸款乃土地銀行貸款,非國民住宅貸款...」,顯然已經放棄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享有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同條例買賣貸款為同一法律關係,對於政府收回住宅及基地與銀行查封拍賣,在不同型態之訴訟程序中,相互援用,避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行政訴訟程序應有共通原則之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而今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卻未獲准許。

(五)抗告人請求依民法第300至342條規定承擔債務,故相對人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同意」,始為其有權解決之應辦事項。抗告人居於承購人(地位),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裁定謂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自不生公法上之效果,誤系爭書函並非行政處分,應屬誤會。

五、本院判斷:按行政機關處理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公產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對之縱有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不得藉行政救濟程序為私權關係之請求。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徐新招於89年6月13日向相對人承購系爭國宅後,旋於89年7月間將系爭國宅出售予抗告人並約定2年後辦理移轉登記。嗣抗告人於95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主張訴外人徐新招至少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4、6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後,再轉讓予抗告人,而遭相對人上該函復拒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為上該請求之性質,核係其基於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國宅之買受人地位,向原出賣人之相對人請求其解除原來之買賣契約後,再將系爭國宅出售之意,是其性質即屬私權關係,當事人若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原審裁定予以裁定駁回,雖非依此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徒執相對人之上開函復性質為行政處分,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非屬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具備承購國宅資格之認定。無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之適用,併此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