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5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相對人95年9月18日桃院木執93年執竹字第4894號函,該函已達到「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致抗告人權利受損害」之地步,已然是「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公務員違法有責之行為係屬國賠責任,抗告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又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抗告人係不滿相對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謹循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略以其為相對人93年度執字第489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案以相對人92年度票字第372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93年執字第4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3月10日查封期日指封時,因債務人楊苔英償付票面金額100,000元,而未予查封,由抗告人於該案委任之代理人廖孝悌開立收據予債務人楊苔英,並將票據正本5張返還債務人。然相對人執行人員就利息及執行費部分遲未發給債權憑證,抗告人於9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核發,經過2年,仍無下文,相對人執行書記官怠於執行職務。嗣相對人函復謂抗告人代理人對利息及執行費部分當場拋棄,而就抗告人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拒予辦理。惟抗告人之代理人並無對利息及執行費當場拋棄情事,爰請求相對人賠償32,603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以95年12月26日95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拒絕,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審理結果,以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為不合法,而損害賠償又屬國家賠償,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致抗告人權利受侵害,請求相對人賠償遭拒絕,此拒絕之意思表示為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合法。又撤銷訴訟之部分既為不合法,損害賠償即國家賠償之部分無從合併,依前述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抗告人該部分之起訴,於法亦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