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59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縣政府等3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於70年間辦理員林農地重劃,抗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向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提出異議,案經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邀集抗告人及相關共有人於70年7月29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有作成協議紀錄可稽。嗣抗告人丙○○以89年9月2日異議書向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指陳另一抗告人乙○○依70年7月29日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項記載應交還自強段0.0414公頃土地等語,經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以89年9月11日89府地劃字第244326號函復抗告人:「...二、按首揭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點後段略以:『...由乙○○提供0.0377公頃(原0.0414公頃係乙○○蓋章更正)仍以公告時分配名義調整在臺端(即丙○○)所配(同段2260號邊)土地邊,俟重新登記時由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本府不負責移轉手續。』。是以,本案係屬私權關係,應由臺端等雙方循依協議內容自行辦理。」抗告人乙○○及丙○○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查,以上開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93年6月7日臺內訴字第09200086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乙○○及丙○○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同時請求相對人臺中縣政府及相對人丁○○返還土地並予賠償。嗣抗告人以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應返還重劃○○○鄉○○○段○○○號面積0.1308公頃為由,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28日及94年1月24日向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提起異議。相對人臺中縣政府則以93年1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30325019號函、94年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30342864號函及94年2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31573號函復抗告人略謂,全案刻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請待判決據處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返還重劃前之土地,否則以整地費加計利息賠償,並按短配面積0.1308公頃自70年迄今50期稻作賠償至清償日止累算。然查,上開函內容僅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異議陳情事項告知全案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請待判決據處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況抗告人就協議內容之履行有所爭議,係屬私權關係,如有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亦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所明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設計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中縣政府93年1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30325019號、94年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30342864號及94年2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31573號等函,提起訴願,然該函均係抗告人因農地重劃事件,請求返還土地並予賠償,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於處理抗告人所提異議時,對抗告人所為之函復,略謂全案刻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請待判決據處等語,乃行使私法上權利之觀念通知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原審法院以其非屬行政處分;又抗告人就前揭協議內容之履行有所爭議,係屬私權關係,如有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另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泛稱原裁定濫權違法,殊非有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