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8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係民國(下同)66年度之工程受益費,其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5年徵收期限之規定,則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公法債權即為消滅,被上訴人自不應向上訴人徵收系爭之工程受益費云云。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係以: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而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此外,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雖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故亦無該條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該系爭工程受益費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5年徵收期限之規定,並不足採。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於71年1月31日開徵後,上訴人因未按期繳納工程受益費,經被上訴人新興分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於76年8月28日由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依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37條規定,即應從76年8月28日起,重行起算15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計至91年8月27日止時效始為完成。
惟嗣後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效完成前,復於89年10月25日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則該消滅時效期間自因再申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業務自90年1月1日起由高雄行政執行處承受,經該署以查無上訴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核發93年3月4日雄執忠90年稅執字第00055096號債權憑證結案。其後,新興分處又再持上開債權憑證於94年3月15日移送執行,其請求權自難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著有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循。查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次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其性質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為5年之規定餘地。且本件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並非以稅捐稽徵法規定徵收稅捐,故該請求權既與稅捐性質不同,自應回歸一般公法請求權之性質,自難逕以適用稅捐徵收期間,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身未規定徵收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回歸適用一般法理之民法總則之消滅時效。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95年8月22日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參照),並無不同之法律見解。故上訴意旨猶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所定五年時效期間等語,提起上訴,因該見解已為本院所不採,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之認定,惟此為一般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難認具有法律重要原則性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