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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6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兩人係夫妻,自31年前服務於相對人機關並奉准分配合法居住鐵路眷舍,迄今仍於鐵路局服勤上班,未曾間斷。抗告人2人當時均未達退休年齡,迄今亦無人退休及離職,並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交還系爭房屋。」之餘地。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月7日(84)局給字第21027號函釋:「退休人員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據此不管有無退休或離職與否?為配合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松山線北門站之施工,抗告人自願且主動於民國95年2月28日搬出,並遷居中和市現址,而依法交還宿舍後,向相對人機關申請核發合法交還宿舍切結書時竟遭拒絕,理由不明。抗告人既未退休亦未離職,使用長達31年之久,其間相對人機關並無聞問,如係登記有誤,亦是其內部作業人員之管理不善或錯誤所致,與抗告人等無關,雖經抗告人提出奉准合法分配之原始證件名冊,亦不被採納,抗告人機關顯未依法行政。本件之爭執並非私法之眷舍借貸關係,而是抗告人等接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94年10月25日北市權字第09433028000號函通知規定在限期內自行自動搬遷至新地址,並備妥遷移後之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只待補足相對人機關眷屬宿舍交還切結書即可向捷運局領款,惟此時卻遭相對人機關拒絕核發合法切結書,致抗告人歸還宿舍業經10個多月,仍無法向捷運局請領款項。按依法申請核發切結書乃係公法關係,此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中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認定資格等條文逐條審核內容即可知抗告人之合法資格,且該款項乃捷運局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

(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核准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亦屬公法所允之款項,均與私法上之借貸關係無涉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係以:本件係有關國有眷舍之配住,基於繳還配住眷舍請領搬遷補助費所生之爭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與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抗告人即自承任職於相對人機關,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不論抗告人是否已退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兩造間存在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如就系爭房屋引起之爭議,自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主張本件爭議係公法關係,可循行政訴訟程序處理,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