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61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退休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案並未違反起訴期間之規定,因大樓住戶信件皆委由管理員代收,管理員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30分。週六、日休息與抗告人上班時間相同,故只能把握早上半小時的時間領取信件。如果9月1日由管理員簽收,當日抗告人上班不可能遇到管理員,最快應在9月4日早上收到該函。起訴期間依一般習慣,應以抗告人收悉來函為準,即本案抗告人於11月3日交郵局送達,應以該日郵戳時間為準,認已合法起訴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係以:抗告人於95年9月1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9月2日起算,至95年11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復審決定書係於95年9月1日送達至抗告人居住之成功國宅管理中心,由受僱人乙○○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卷足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系爭復審決定書已於95年9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稱領取及交寄時間,純係抗告人主觀上對法律規定存有誤解。另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之訴訟行為,係採行到達主義,而不採發送主義,抗告人係95年11月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亦有經原審收文之起訴狀附卷足稽,即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亦非抗告人主張之95年11月3日。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