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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6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事件雖具公法性質,如法律已明確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即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次按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受理之案件範圍,屬有關政府機構失職,造成人民團體或個人的損失,傷害的審理機構,有權也有責任處理本案件,公務員勾結政府機構集團犯罪,政府機構也要負責任,抗告人提出訴訟,聲明國家和加害人共同賠償抗告人損失,新臺幣365億元,如原審法院無權審理,請把本案移送到有權審理的法院或政府部門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從84年起前後向相對人申請「垂直啟落移動翼架」、「電磁旋轉方向舵」、「拖網式漏斗沉箱」、「自由啟落飛行雙翼機」、「背負自由升降飛行器」、「自由升降飛行別墅」及「磁能旋力發電機」等7件發明新型專利案,均遭相對人核駁,未給任何專利權;致其只能用北京和美國的專利權證書,並同台灣的申請案號,參加全國的發明展,因沒有我國的專利權,所以都不能獲得任何的獎勵。為何同樣的資料,美國政府就能核准發明專利權證書,我國就不能通過,致其正當權利受損,相對人沒有盡到公務員應有的職責,導致抗告人在經濟、時間和精神上,受到極大的損傷。是以,其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相對人要求賠償其各種損失。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以: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堅持其有權逕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又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現行法並無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之規定,抗告人訴請原審法院移送其他法院審理,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