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7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第5點指出,本案為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因戶籍登記管理所生之公法上關係,並非私法上利益,循正當行政爭訟程而為救濟,有何錯之,何況學校記錄、彰化縣立國民中學學生成績單手冊、黃成業租金收入手稿均符合戶籍上更正處理要點文件,且戶籍更正處理要點是內政部頒布法規屬行政法規,與行政機關有爭訟時,本應經由行政訴訟解決,原審認定係私權之爭執,顯無理由。㈡、依戶政機關並無實體認定權,憑何判定黃成業與甲○○間無血統上父女關係存在,黃成業以甲○○為自己子女意思而為撫育,即是證明其有撫育事實,況行政法院是人民與行政機關爭訟仲裁者,以學校證明文件及黃氏親族均已能證明上訴人生父為黃成業,與黃成六婚姻不存在事實,自不能據為推定係黃成六之婚生子女,顯見行政機關判斷是非有誤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黃成業係其父者,始得據以辦理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並就上訴人所提證據,詳述不足證明上訴人係黃成業之女之理由,並附論黃成業是否自幼撫育上訴人,係屬私權之爭執,非戶政機關所得審認,上訴人訴稱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之處分係私權之爭執,尚有誤解。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