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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院以往並未對工程受益費時效之起算點,是否會因稽徵機關有無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開徵而有所不同,表示完整意見,自有由本院對原審所適用之函釋予以審查,並表示相關法律意見,本件上訴自具原則重要性。㈡、原判決認定系爭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因於民國(下同)78年2月14日公告徵收,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行政處分已經成立。行政處分既已成立,則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條件成就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即有執行力,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即可行使,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惟原判決既認為公告徵收後,徵收效力即已確立,卻又認為時效無法因開工而進行,還要等到徵收機關有開徵之動作,如行政機關無開徵動作,還要等到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時效才起算,則公告徵收與開徵兩者間究竟有何關係,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為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時效起算應以「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但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原判決其法律見解乃採取內政部94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394號函釋。實則本件工程受益費之時效起算點,法律並未規定,更無授權主管機關加以規範。前開函釋竟對法律未規定之有關人民權益事項加以解釋,並足以造成人民公法上實體權利之損害,影響人民權益,有違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察,即予適用,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㈣、原判決僅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後半段,而認為「經徵機關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期間可依法開徵工程受益費」。其實依據前開規定,經徵機關自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工程完工後一年內之期間,依法均得開徵工程受益費,並非原判決認定之「經徵機關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期間可依法開徵工程受益費」,此乃原審適用法律有誤之一。又原判決認定「在此期間均得行使公法上權利」,為何「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不是已屬於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而可起算時效,反而須待經徵機關是否在完工後一年內發單開徵,而決定時效之起算日,係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或「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則原審顯然曲解法條規定,捨棄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自「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即可開徵工程受益費之部分,並得起算時效之確定時間點;改以繫於經徵機關實際開單徵收與否之不確定事實,決定時效之起算點為何,並異其處理,亦屬原審適用法規有誤之處。㈤、依原判決及所採取之前揭函釋見解,將造成徵收機關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開徵者,時效即因此起算;反之徵收機關如怠於在該期間內開徵者,時效之起算點反而可延後至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造成徵收機關如遵守規定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開徵時,時效即時起算,亦將較早完成;徵收機關不遵守規定開徵,時效反得延後起算,亦將較晚完成,完全喪失時效制度之立法精神。且依據前開內政部函釋及原判決,一面將工程受益費之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又將時效起算之時間點,不依民法規定,而另設時效起算點,無異為割裂適用,擷取法律有利於行政機關之規定,自屬與法有悖,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㈥、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於80年6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分期開徵第1期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80年6月1日」,惟此實際開單徵收之行為,不過屬於民法上時效中斷原因之一「請求」。上訴人當時未接獲任何繳款書,被上訴人該「請求」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上訴人,根本不生任何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迄至94年10月21日,始送達繳款書命上訴人繳納,縱使以15年期間計算,時效亦已經完成。另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應已消滅,而不得再予開徵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乃就原審適用之法律見解,以其個人意見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