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75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處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92)基修法乙字第0438號函復抗告人,以依前零五零零部隊52年6月17日判決書記載,抗告人係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2款之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未遂罪,及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均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之規定不符,非屬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不予補償。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47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僅一再敘述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情事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指及,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海軍總部軍法處檢察官在抗告人自首時准抗告人之請求移轉管轄審理,不料半個月後,海軍總部軍法處違背法律及承諾,准許陸戰隊派人將抗告人強行由台北海軍總部押解至左營直接交與陸戰隊政治部孟超文審訊,此部份過程之調查紀錄,至關重要,應請基金會提供具法律效力之影本給高院備查建檔並供閱覽。㈡、把抗告人當匪諜處理是孟超文主使,所以,抗告人要求與孟超文當面對質,迄未實現,若不對質,也應有委員造訪孟超文之筆錄提供庭上作裁判憑據,然此重要之資料,檔案中卻沒有,如何令人信服。㈢、陸戰隊政戰部保防科人員,是繼孟超文之後接審抗告人『匪諜案』之次屬單位,也有抗告人畫押之筆錄,應長期保存,為何未收錄在卷中。若未付調查真象難以明白,請基金會說明。又抗告人在竹東芎林鄉修堤防時被推下懸崖,經民眾發現就近送陸軍第806野戰醫院急救,主治醫生為張愚忠。此一事件,附近村民、主治醫生均可查證,為何無此資料入檔,裁判如何昭公信。㈣、抗告人提供原來判決書之目的,是希望在其內容中找出不實指控及加害抗告人之蛛絲馬跡,來發現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該判決書中未曾敘述政治部孟超文及以後保防科審訊內容,如此關鍵檔案,隻字未提,顯見有湮滅事實之重嫌,應予查證等語。
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該款事由之情事,原裁定乃予駁回,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