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該店在案發時之負責人為張梅花,與上訴人民國83年間所申請核發之營業執照有間,此兩件營業執照確經合法核發,而是前後兩時段變更登記。本案案發時上訴人讓渡與張梅花經營為事實,而且上訴人名義之營業執照在變更登記時,即繳回高雄市政府,並核發新照給張梅花執業,原審指「張梅花名義之營業登記證,營業稅及娛樂稅繳款書等僅能證明該店負責人,而非得證明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認定上訴人確為行為人。反言之,原審應傳訊張梅花到庭查明事實,始可論斷事實違規行為人,法律立法精神應是勿冤勿縱。原審未詳察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未將證明文件與口供筆錄間求證事實,釐清真正違規行為人,顯為判決上之瑕疵,亦未盡適法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