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90號上 訴 人 彌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設置加油站經營汽、柴油供售業務,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會同加油站人員張金樹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該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即氣漏測試)五分鐘壓力測試為一‧八0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即測試壓力五分鐘後合格標準範圍為一‧九0至二‧一0英吋水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8月8日環署訴字第0940061503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未載明應適用之具體條文,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重行開立本件處分書,仍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依法應維持該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乃公法上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以儀器測試上訴人所屬加油站油線管路,發現其氣漏檢測結果為一‧八0英吋水柱,未符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應為一‧九0至二‧一0英吋水柱之合格標準範圍等情,此有稽查記錄工作單及氣漏測試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所使用檢測儀器經校正機構定期校正,且本件執行檢測人員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領有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故本件檢測之正確性自毋庸置疑。上訴人主張,儀器及人員檢測,囿於科學、技術、方法及當時其他環境條件之限制,難免有誤差等,因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純屬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三)上訴人設置加油站經營汽、柴油供售業務,理應知悉其危險性及相關法令,因此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至為重要,而上訴人既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以儀器測試其所屬加油站油線管路,氣漏檢測結果為一‧八0英吋水柱,未符管理辦法第8條所定之合格標準範圍,可見上訴人未善盡其維持系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四)本件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上訴人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該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未符合標準限值,上訴人亦未於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為相當之處理及作為,是上訴人自難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免罰之依據。況相關環保法規並無「應先給予改善機會,若未改善,方得處分」之規定,而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依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於判決尚未經審酌上訴人所主張各點爭議時,即於其判決理由開宗明義地寫明「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實有未審先判,即先有結論再找理由之誤,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所指「儀器矯正報告書」、「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等所載內容,未經原審法院進行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亦未經上訴人檢視,原審判決亦未於理由中具體引述,而上開文件,非上訴人所持有,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等語帶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件被上訴人稽查當日,上訴人已停止平日正常之營運,正實施加油站管線更新施工,是本件情形非正常營運中之油氣回收設施可資比擬,上訴人並無未善盡維持系爭加油站油氣設施管線有效操作之注意義務,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為無過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四)本件被上訴人稽查當日,上訴人已停止平日正常之營運,正實施加油站管線更新施工,並非防治設施故障,自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向被上訴人報備及為書面報告之必要,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報備及為書面報告之義務,當提醒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自難就此歸責上訴人。況上訴人因實施管線更新施工,稽查當日已停止平日正常營運,其情況較諸防制設備故障更輕微,依舉重明輕法理,上訴人得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法律效果及被上訴人可採行之措施,而非主張其程序之援用。然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之「程序」向被上訴人報備及為書面報告,即逕謂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油氣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四‧五八至五‧三三公分水柱(即一‧九0至二‧一0英吋水柱)(容許誤差:百分之一)(備註:使管路受壓至五‧0八公分水柱(二英吋水柱),測試時間五分鐘)。」則為行為時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所明定。查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核屬關於氣漏檢測之細節性規定,乃為規制公私場所是否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以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俾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所必要,且其授權明確,自應予以援用。故加油站就其設置之油氣回收設施自負有應符合上述氣漏檢測規定標準之作為義務,否則即因違反此等作為義務規定,而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而應受本條項之處罰。至同法第77條:「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之規定,則是針對因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之情況,致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時,為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予處罰之特別規定;故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者,除其有符合同法第77條規定之免罰要件外,均應依該法規定為處罰;而此乃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上訴意旨執舉重明輕之法理,主張其應免罰云云,無非係其歧異之見解,難謂有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原審判決論斷其得心證理由之順序,即先表明結論再論述理由,或論述理由再綜合為結論,均僅為論述方式之不同,並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審法院就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未經言詞辯論為之,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自無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有否故意過失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更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