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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9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所有XG-392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為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85年5月16日85高市監一字第9898號公告後,於同年6月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惟該車尚積欠自83年1月1日至85年5月3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440元,上訴人每年度逾限仍未繳納,被上訴人即以89年(累期)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上訴人限期繳納,由上訴人親自蓋章簽收,惟上訴人逾限繳日期(90年12月4日)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上訴人另依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09號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掣發91年9月2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30712號處分書,限期於91年10月31日前繳納,上訴人逾限仍未繳納,被上訴人將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及罰鍰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繳納結清完畢,有關罰鍰部分,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繳納完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86年間吊銷上訴人之行車執照之原因是上訴人未按時驗車,非上訴人欠繳稅費而吊銷,可見上訴人並無欠稅,縱使真有欠稅,被上訴人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5年之核課期限,稅捐本身即無效不得徵收,罰鍰亦因無所附麗當然不存在,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971元。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欠繳83年度至8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被上訴人已於各該年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公告自各該年度之7月1日開徵,並完成寄發繳納通知書,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完成開徵程序,是本件上訴人因其所有XG-392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定期檢驗,為被上訴人逕行註銷牌照,惟該車尚積欠自83年1月1日至85年5月3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0,440元,上訴人每年度逾限仍未繳納,經被上訴人再以89年(累期)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上訴人限期繳納,上訴人逾限繳日期(90年12月4日)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上訴人另依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行車執照為被上訴人吊銷係因未按時驗車所致,而非欠繳稅費,足見上訴人並無欠稅云云,即屬無據。(二)復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授權訂定,其本於行駛機動車輛者使用公路付費之原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用途,此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性質顯非類似,上訴人所引稅捐稽徵法第23條,與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不同,尚不得據以援引類推適用主張。況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亦經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明確。是上訴人另稱:縱使真有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核課期限為5年,上訴人積欠之83年度至85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被上訴人怠於徵收,早逾5年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即因無效而不得徵收,罰鍰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乙節,亦無足採。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之規定,燃料費既非礦稅或關稅,當屬法定稅收,自應適用同法第23條之5年徵收期限,故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錯誤。又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亦屬錯誤之舉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鍰,…。」「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轉准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略以『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業經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在案。(二)原判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特別公課,並非稅捐稽徵法上之稅捐,故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並不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而係準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