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8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3年9月敬老津貼。嗣勞保局以上訴人已於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領取1次退職金,自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於93年12月1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54407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9月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4年2月17日保受福字第0946002381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按敬老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係由內政部委託勞保局辦理,核屬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情形。是以勞保局所為核發敬老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上訴人以內政部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查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且該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又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包括司機,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休金,且該1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之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1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1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1次退休金者,即為上揭條例之排除對象。(二)查上訴人於68年7月16日自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以工友身分退職,領取1次退職費一節,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臺中縣政府68年7月12日68府行庶字第86023號函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拾貳、工友管理第1條、第3條、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工友為機關之編制內人員,得自願退職或命令退職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職費,且該1次退職費均由各機關在經費內列支,勞保局以上訴人於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領取1次退職費,應屬行為時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取公務人員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應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9月系爭津貼計99,000元,查現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軍人等所領取之退休金用語不一,但性質核屬雷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本件敬老津貼申請書背面已列明行為時敬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者之排除條件,申請書正面載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上訴人已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表示明瞭同意,是其應知已領取公教人員1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自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退休之重要事項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審核發放敬老津貼,本負實質審查職責,不應以上訴人所為切結書取代,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以行政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催繳已核發敬老津貼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原判決未予採認,故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另勞保局不知上訴人公所工友退休之身分,係其行政缺失所致,非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所使然,上訴人領取敬老津貼近3年之久,符合信賴值得保護要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經查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廢棄在案。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上訴人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