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0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侵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侵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裁字第698號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854號、96年度裁字第69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就本件事實關係一再陳述,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