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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HWQ─22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三線137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行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該車遭舉發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遂以91年4月29日高市監裁字第30-F61017F3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規,並載明應於91年5月19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規定,於91年10月14日填製高市交監裁字第30-F61017F3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其理由略以:「原處分裁罰固非無據。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有關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之處罰鍰權責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處分,逕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10月14日高市交監裁字第30-F61017F37-1號裁決書,科處訴願人罰鍰,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移由本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期符法制。」嗣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依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92年2月11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F61017F3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1萬元罰鍰,並以92年2月12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9200000439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以9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原審係以: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審酌,僅對前述經原審92年度簡字第297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主張事實及理由,空言主張:「原處分之裁罰程序,雖非上訴人主張之一事二罰,然仍屬違法溢罰之處分,為上訴人於原訴訟法定期間內所不察而未主張者;惟被上訴人裁具違法處分,雖屬溢罰,然同等侵權,其違法行為,若不藉司法予以糾正,而演成『行政自是』之意識型態,實違『行政行為應受監制』之法治主義原則,洵非納稅人民之福,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具之違法事證,乃根據被上訴人裁具原處分之客觀『事』實,據法論理,以『證』明其形成過程之行政行為違法;又原訴訟係以被上訴人裁罰行為為『一事二罰』為理由而產生違法事證,再審則以『溢罰處分』為違法新事證,兩者主張各異,獨立論證,並無交集,故新事證並非故意不提,實因上訴人於原訴訟著力於原主張,致被上訴人之溢罰行為隱而未察。又原訴訟主張雖遭駁回,惟提起再審主張為被上訴人同等裁罰行為之另面提證,自當存於不變期間內且乃上訴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所察,並因提出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準上可證,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符合首揭法律規定」云云,係就其於原審之違規事實,以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予以解釋,再持該解釋,主張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實則並未提出任何證物,顯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故依首開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提之「溢罰處分」,此為上訴人所揭諸之違法新事實,有別於起訴時所提之「一事二罰」之論證,洵為法律事實而非自創之法律見解。又法律文字的理解,不應陷入概念法學機械性解釋條文,其除探求立法者本意及法條之客觀意義外,更須探求整個法律之社會意義及所涵攝的對應價值,而對法所規範作用之主體,其權利損益之考量,更應以合憲性為優先原則。而就立法真意,所謂「證物」乃以物證為描述性之集合概念,而謂存在於不變期間而未經提出審酌之物證或與物證具有同等證明資格之事證等證據集合,應採廣意之認定,以避免因狹意物證解釋,致無物證而進行之訴訟程序因「限縮解釋」侵犯再審之權。上揭「溢罰處分」,上訴人業將其相關事件排列詳述,應可辨明其為法律事實。況上訴人就再審新事實要求權利保護,屬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非有憲法第23條所列舉事由,不得限制或剝奪。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新事證,以非「證物」而判決駁回,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除第13款外即無法條可資援引救濟。故凡類似本件無物證存在之訴訟程序,將因第13款之限縮解釋,使行政違法之新事實,永不被發現。另本系爭條款有關「證物」一辭之認定,原判決僅採「行政訴訟法逐條釋意」一書之見解,惟該書並非立法之法規或行政機關之行政釋示,更非司法院之統一解釋,其僅為作者一人之見解,不應作為解釋法規之唯一依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該條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查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審酌,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不服原審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曾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裁字第78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