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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08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間因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5號裁定及相對人張明輝法官執行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請求:1.確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抗告人之亡父劉珍浦於民國(下同)38年8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借用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甲○○、丙○○等3人就應返還系爭房屋給相對人新店市公所之法律關係不成立。2.確認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04號確認所有權裁定事實理由欄所認定之法律事實及法律見解指示之內容可認定抗告人繼承亡父劉珍浦所有系爭房屋(新門牌為232、232-1、232-2)而個別取得上開房屋4分之1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並有權訴請塗銷新店市公所對於上開房屋之管理人登記之法律關係成立。3.確認相對人新店市公所以前項房屋管理人身分,並以出租人身分,僅將抗告人甲○○、乙○○、丙○○等3人列為返還房屋之訴之民事被告,並對具有繼承人身分及具有合一確定之劉巧蓉,漏未列為返還房屋案之民事被告,縱然業已取得,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5號裁定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成立。因相對人新店市公所以上開房屋管理人之身分,以95年度執字第23283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強制執行案來執行上開僅由抗告人乙○○、甲○○、丙○○等3人共同占有之系爭房屋4分之4應有部分之全部請求確認此執行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4.請求將相對人新店市公所聲請強制執行之95執字23283號返還房屋執行案件,全部4分之4房屋之執行程序予以確認或違反強制僅禁止規定,應予無效,並應停止執行之法律關係成立。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上開請求,均屬私權關係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均是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製作之錯誤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所認定之公法上抗告人不構成敗訴之法律關係,其屬公法上請求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要件。況抗告人係為了取得不服錯誤之民事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方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確定之民事判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從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之程序合法。且民事確定判決,已使抗告人立於權力服從關係,欲推翻此等錯誤之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即是公法糾紛。而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係公權力主體,其以高權主體所製作之確定判決,即必須藉由高權權力主體之特定機關即行政法院,方能推翻錯誤之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判決勝訴所確定之民刑事判決作為聲請再審請求翻案,改判抗告人勝訴之新證據,故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是指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可以將該製作錯誤判決之承辦法官及檢察官一併列為被告(即相對人),並由其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抗告人依該條文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在程序及實體上均屬合法。末查原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10條等規定,且依同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違法駁回之裁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審顯已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二)、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前開請求,均係私權關係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對之無裁判權,其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