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09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之板橋分行辦事員,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89年7月13日銀人字第12897號函核定89年8月1日退休生效在案,嗣抗告人於94年2月25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其58年9月4日至59年11月5日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簡稱臺北郵局)之年資漏未併計其公務人員年資,並申請追加退休金,經相對人以94年3月29日銀人乙字第0940006255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函詢臺北郵局,據復以,陳員上開年資係屬臨時人員年資且非正式編制內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2月28日(79)局臺字第06237號函規定,工友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得予併計退職年資。爰臨時員工應為『同一機關』或『本機關』按月支給薪資,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始得併計年資辦理退職。鑑於陳員該段短期差之年資未符是項規定,故未便予以併計年資並補發退休金。」等語(下稱復函一)。又相對人於申請階段,復查得誤將另退休人員曹君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誤入抗告人於相對人銀行027003...帳號,旋於94年3月23日自抗告人上開帳號沖轉回176,325元,抗告人復於94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第620號通知相對人,請就上開退休金遭扣回176,325元乙事予以查明,經相對人以94年5月13日銀營(二)字第00000000000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於89年8月1日退休生效時,退休金資料如下:(1)勞基法退休金466,172元(2)本行1次退休金2,146,410元(3)職工福利互助金150,000元(以上均於89年8月1日入帳)(4)公保養老給付1,284,660元(89年8月2日入帳)(5)職工福利補助金84,000元(89年8月4日入帳)共計4,131,242元。
三、查89年8月2日本行退休同仁曹○○君退休互助補助金110,000元誤入臺端帳戶027003...(退休之原始帳戶臺端於92年3月17日曾辦理存摺掛失更改帳號)。該分行於94年3月20日發現誤植後曾與臺端聯繫,詳加說明相關事宜並取得同意,而於94年3月23日扣回該筆款項110,000元及自89年8月2日至94年3月21日止之利息66,325元存回曹君之帳戶。至於此筆利息所產生之所得稅6,632元亦於94年4月27日由曹君之帳戶內轉存入臺端帳戶027003...號,抵償臺端溢繳綜合所得稅款。四、臺端之退休金優惠存款額度為4,131,242元,臺端於90年10月2日自ATM提領利息及部分本金100,000元,目前優惠額度應為4,031,514元...。」等語(下稱復函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復審,均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審及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查相對人所屬員工係相對人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規定進用,抗告人又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即非屬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件退休金事項所生之爭議(包括退休年資及誤發退休金遭扣回),即屬私權爭議,相對人就此私權爭議所為前揭函覆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故抗告人不服上開相對人先後兩則函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決定不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次查,抗告人既係相對人依前開辦法進用,而上開辦法僅為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抗告人自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規定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故抗告人既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而併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查原裁定無非以「行政規則」「並非法律」等為論據,然如依此邏輯,抗告人於普通法院,亦會被以「並非法律」,應回歸「行政規則」而駁回。況「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係財政部自己訂的規定,自應遵守,不得將責任推給行政法院。又相對人復函一及復函二均未提及「亦非行政處分」,且前者雖嚴重不合程式,惟均經財政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職權認定有效。退步言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若屬於法不合,應請退回財政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有案,其解釋理由書更闡釋:「...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等語甚詳。(二)、查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規定進用,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非屬成立公法關係,而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退休金事項所生退休年資及誤發退休金遭扣回之爭議,即屬私權爭議,相對人就此私權爭議所為前揭復函一及復函二,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尋求解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無裁判權,原審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