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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黨務幹部,民國(下同)83年任職於相對人所屬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時辦理退休,退休年資計29年1個月,其中有18年9個月又20天為公務人員年資,經相對人予以併計為退休年資,並准辦理優惠存款,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88年曾違紀為訴外人助選為由,撤銷抗告人黨籍,片面終止抗告人應受法律上保障之優惠存款之補貼,經抗告人迭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迄未獲同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續為優惠存款之補貼及賠償損害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查相對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與抗告人間自無可能發生公法上之爭議,縱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退休優惠存款有所糾葛屬實,亦應循普通法院途徑解決,是本件抗告人之請求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相互採計辦法」,前經考試院第7屆第153次院會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考試院於77年7月28日第7屆第185次院會作成決議,上開採計要點於76年12月3日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黨務年資,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相對人所定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76年12月3日以前,由公職轉任黨職而未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之年資,並經查證屬實者,均採計為退休、退職年資。而本件相對人既與國家間締有公法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代國家履行對於第三人之公法上義務,其性質上類似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利他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同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除國家得請求相對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亦有直接請求履行義務之權利,故就此行政契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實屬公法上爭訟事件。又抗告人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所定停止優惠存款之情事,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款「喪失」、「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情事,相對人片面終止對於抗告人優惠存款之補貼,損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退休金請求權等權益,嚴重危害抗告人退休後基本生活之維持,故就本件公法上之爭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況公法上爭訟事件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始符現行之「二元訴訟制度」。惟原裁定忽視私人間仍有發生本件公法上爭訟事件之情事,僅徒以相對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與抗告人自無可發生公法上爭議,遽認其就本件無審判權,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及448號解釋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於83年任職於相對人所屬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時申請退休,退休年資計29年1個月,其中有18年9個月又20天為公務人員年資,經相對人予以併計為退休年資,並准辦理優惠存款,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88年曾違紀為訴外人助選為由,撤銷抗告人黨籍,片面終止抗告人應受法律上保障之優惠存款之補貼,經抗告人迭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迄未獲同意,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續為優惠存款之補貼及賠償損害等語。查相對人為社團法人,屬私法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退休優惠存款所生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如欲訴請相對人續為優惠存款之補貼及賠償損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尋求解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無裁判權,原審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