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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20號抗 告 人 甲○○(羅雲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8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㈠確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8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9號裁定中,所提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院製作分配表,使丙○○、抗告人依序分配880萬元、240萬元之法律關係成立;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告訴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為95年偵字第128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系爭本票非乙○○偽造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及確認丙○○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對於丁○所享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律關係成立;㈢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告訴丙○○偽造有價證券案,分別以91年偵字9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1年上聲議字2034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處分書中就系爭本票丙○○應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律關係成立,並確認丙○○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成立;㈣確認抗告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14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所提出證4、5本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係偽造,上述三審確定判決以該等本票屬實,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及裁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㈤確認丙○○之父親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10479號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前項本票債權,係虛偽不實假債權之法律關係成立;暨㈥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強字10479號執行案,於92年8月23日製作之執行通知及分配表內所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表一分配不足所應領取之3,967,447元部分,並改為由抗告人領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該案後,作成95年度訴字4433號裁定,以「行政法院對於刑事及民事個案上之爭議並無審判權限」為由,認為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則係認行政法院對以上之法律關係應有審判權,為此請求為裁判廢棄原裁定。

二、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故有關確定國家刑罰權及其範圍係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而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原裁定上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純屬其個人對法制之誤解,難謂有據。是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提起抗告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抗告之抗告人或相對人,本件抗告人於訴狀中將原非當事人之乙○○、丙○○及丁○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