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22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江俊輝和郭世熙前後未能善盡公務人員職責,以公正中立之立場將應界線曲折鈍角之事實糾正,仍讓鑑界複丈竟成直線之謬誤存留,即屬違法。而高雄縣政府鄭榮和承辦人員疏忽監督職責,未能秉公處理,致鑑界複丈結果仍屬錯誤,亦有違誤,原裁定不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同屬違誤,爰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定字第1720號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同段367、367-1及368地號土地所為之鑑界複丈結果,以及不服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指派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對上開土地所為再鑑界之95年9月7日寮地所二字第0950007721號之複丈成果通知函文,提起行政訴訟。然查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在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以前,相對人尚不能據以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抗告人因其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經相對人依其申請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之複丈成果不正確,應由抗告人訴請民事法院裁判,至抗告人如認系爭界址有由相對人以外之第三機關重新鑑定之必要,亦應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出聲請,由該法院決定;迨至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後,抗告人再憑以請求相對人為土地標示變更,方為正辦。故如前所述,相對人所為上開鑑界複丈,於系爭界址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作成行政處分甚明,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及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自與各該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