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向司法院提出陳情書,經該院函轉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2年11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2月1日始聲請再審,亦有司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