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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8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25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據經過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抗告人與張仲涵具親屬之兄妹關係等語,並提出照片及信函等為證,為此求為確認抗告人與張仲涵間兄妹關係存在。經核抗告人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之訴訟,係屬關於親屬私權之爭執,應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與張仲涵間之親屬關係,業據普通法院實質審查無訛,並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臺親屬遺產之申請,以「准予備查」方式肯認抗告人之繼承權。乃相對人竟誤認法院公函所載「准予備查」係未經實質審查,而要求抗告人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顯屬違法。故本件所存者,並非親屬私權之爭執,而係相對人對於普通法院決定之認定錯誤問題,自屬不同之國家機關間,對於彼此文書效力認定不同而影響人民公法上權益關係之事件,顯屬公法事件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抗告人於向原審起訴時,其聲明載為「確認原告等2人與張仲涵間具有親屬關係」,核係請求確認親屬之私權關係無疑。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所述相對人對法院文書效力有所誤認,質疑其有權請領張仲涵之退伍金一節,係屬抗告人能否繼承張仲涵請領退伍金領取權利之爭執,此與其於原審所為主張並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無涉,尚不得據此認原裁定有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