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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4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關於給付修繕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係認抗告人請求給付修繕費新臺幣798,700元部分,為自行修繕宿舍之支出,核屬私權之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等詞。惟依前開規定,行政法院雖無受理訴訟權限,仍應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因未及適用修正後現行法,尚欠允洽,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另抗告人請求給付遷讓補償費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