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4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搬遷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關於給付遷讓補償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行政院為全面清查及合理運用國有眷舍房地,固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由主管機關督促管理機關全面清查經管上開方案處理範圍內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檢討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無公用之必要時,應由管理機關依該方案第陸點規定酌情依現狀標售、已建讓售、(非法占用)依法訴追等方式處理。惟國有眷舍現住人補助費之給付,依上開方案規定,首須該國有眷舍業經管理機關檢討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將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而該國有眷舍現住人確為合法現住人且自行遷出者,始得為之。系爭眷舍及土地,有無需保留公用必要,抗告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是否自行遷出,補助費核發金額依何標準計算等項,均有待管理機關作成裁決予以核定,始得為給付,從而,抗告人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遷讓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94萬元,抗告人就此金錢給付,依法自須先向相對人申請作成核准處分,經相對人拒為處分或怠為處分,訴願亦無結果後,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給付,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以求救濟。據此,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抗告人雖曾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向司法院申請發給現住國有眷舍房地搬遷補助費,經司法院將抗告人之申請書函轉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93年4月7日以金檢瑞總字第0930001112號函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惟抗告人就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否准補助費申請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抗告人遽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之要件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關於給付遷讓補償費部分提起抗告,惟未提出抗告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請求給付修繕費部分,係屬私權爭執,另行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