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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49號上 訴 人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上訴人與合作店(或加盟店)間所訂之合約書為連鎖合作店合約書(或連鎖加盟店合約書),已明示渠等間構成連鎖加盟體系,上訴人為連鎖加盟體系之加盟總店,合作店為連鎖加盟體系之加盟商店,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與合作店之關係為百貨公司與專櫃銷貨供應商關係,誤認業務型態,致誤將連鎖合作店合約書(或連鎖加盟店合約書)為悖離法律關係、事實之解釋,以不符合百貨公司與專櫃銷貨供應商開立發票規定為理由,違法處以上訴人漏稅及漏稅罰、行為罰,為處分不備理由。上訴人與合作店所簽訂之連鎖合作店合約書具有買賣、授權雙重性質,並無租賃、佣金之法律要件,被上訴人所認租金支出,實違背當事人本意,所認佣金收入,亦違背事實,而由物流系統之經營資料、金流系統之經營資料、開立之發票,最能證明上訴人銷售貨物給合作店,合作店銷售貨物給買受人,是上訴人原依買賣關係開立銷售發票給合作店,合作店再開立發票給買受人,此有營業稅第401表可證,並無任何違法。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行業錯誤,一方面未詢問當事人,造成本件之違法處分。另被上訴人所引之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是百貨公司與專櫃銷貨供應商之規範專用函令,上訴人為連鎖加盟體系之加盟總店,並非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之供應商,並無此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引之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違反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且該函釋公布於91年6月21日,本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引之財政部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09204500761號函釋所約制為百貨公司與專櫃銷貨供應商之關係,而上訴人與合作店為連鎖加盟體系加盟總店與加盟店之關係,性質完全不同,契約屬性完全不同,且該函釋公布於92年1月28日,本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引用上開三則函釋論處本件,均為適用法律不當。且上訴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補繳,合作店銷售貨品給買受人,已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發票,並無任何短開發票之情況,應無補徵營業稅之論處。本件被上訴人不解連鎖加盟體系之行業特性,又不探求當事人之本意,將上訴人銷售給合作店,合作店再銷售給買受人之業務型態,曲解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之業務型態,誤認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佣金)未依法取得憑證,處行為罰、有短開發票,未依法給與憑證,處行為罰,實則上訴人無短開發票之未給與憑證,無租金支付之未取得憑證,無任何之行為罰。本件上訴人銷售貨物給合作店百分之百開立發票,合作店銷售貨物給買受人,也百分之百開立發票,上訴人與各合作店均無漏任何租稅,如今,被上訴人強行改變,使上訴人與各合作店均違反行為罰,被上訴人亦因此背負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是被上訴人所認租金收入或佣金收入在沒有事實證據之情況下,只因不解業務型態,偏執合作店合約書之自我解釋,實為不適用法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分云云,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無非指摘原處分違誤,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