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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及被上訴人均無法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改名為「濟貧生活補助津貼」,亦無法將憲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公布作廢。而原審法官於本案受被上訴人唆使而拋棄審判權,竊奪上訴人於原審行使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故應負惡性侵權損害賠償新台幣5,000萬元之責。被上訴人主張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無提出任何法定具體理由,又無法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改名為濟貧生活補助津貼,被上訴人應負惡意侵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