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5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原屬訴外人錢稜蓉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90-103地號持分1/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錢稜蓉買受時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00元,為訴外人錢稜蓉所不爭執。若前一手之前次轉現值低於拍定價每平方公尺32,800元時,則不存在重複課稅之不公平現象。又土地稅法第30條僅適用於拍定價格低於前次移轉現值,然本案並不符上開條件,按拍定人以低於公告現值取得土地並不意味是增值,若有賺取利潤應認為是所得而非土地增值稅法所規定的增值,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亦坦承對系爭租稅客體有重複課稅事實。爰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溢繳之33,798元退還。

三、原判決以: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次按「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附件四: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移轉現值-原規定定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同條附件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公式所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15日桃院祺執松字第15525號函及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3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係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拍定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600元,惟其拍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2,860.2元,是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及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按其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32,860.2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漲價總數額198,749元(計算式:申報移轉現值42,000×23.25-前次移轉現值32,860.2×23.25×消費者物價指數101.8%=漲價總數額198,749元),並計徵其土地增值稅39,750元(計算式:漲價總數額198,749元×稅率20%= 39,750元),並無違誤。按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3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前次以拍賣方式買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32,860.2元,此次出售所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0元,該筆土地已有自然漲價之利益。又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標準,已明定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被上訴人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並向獲有利益之上訴人徵收,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修改相關法令,以系爭土地在其前手買受時之移轉現值作為此次其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顯屬無據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