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56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指上訴人不曾向台中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費,復未向該府租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意義乃指上訴人土地根本就不屬河川區域土地,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府工字第0930294912號函示,經查大甲溪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上標示位置上,不包含抗告人劉君與郭君使○○○鎮○○○段○○○○號附近河川公地。
以上函示已說明抗告人土地位置不屬河川公地,卻遭相對人將抗告人土地納入其河川新生地計畫取得。又原裁定認系爭土地繫屬河川地與事實不合,查經濟部水利屬第三河川局95年6月30日水三館字第09550068210號函覆抗告人甲○○等二人加繪83年4月大甲溪之河川區域線之附圖,其河川區域線位置即83年3月8日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則在該線外之抗告人土地至93年3月8日已符合民法770條時效取得規定。
三、原裁定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是否生效或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相對人於85年為在台中縣東勢鎮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東側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解說公園,由相對人興建「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完成後取得河川浮覆地所有權,相對人乃於85年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行政院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91年7月26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為第5點)規定,以85年1月23日府工水字第20344號函檢送計畫書圖報臺灣省府轉報行政院核准取得產權,期間由臺灣省建設廳召開續商東勢鎮粵新堤防浮覆新生地開發事宜會議,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5月23日建六字第025851號函會議結論辦理,依計畫作為環保公園使用,並獲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復略為「...應予照准,並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將實測結果有關圖冊函送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備,並分送財政部及該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再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底全部完成,相對人即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規定,於完工後3個月內以94年3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082663號及94年9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252431號函檢送實測相關圖冊送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案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該部以94年10月7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30089號函略為「經實測結果與原核准範圍相符,本部同意按實測面積25.383247公頃(○○○鎮○○○段○○○○○號等20筆土地)...由該縣取得產權。」並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受內中地字第0940053302號函核准在案,相對人接獲行政院核准函即以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請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抗告人雖為上開主張,然查抗告人不曾向台中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費(其中抗告人丙○○曾使用東勢段下新小段191號大甲溪河川公地,業經相對人於85年2月9日以85府工水字第36665號撤銷使用在案),復未向該府租用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不爭。又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地,不得私有,自無從依時效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業據本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戊○○請求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抗告人戊○○提起再審,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在案。而相對人係依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說明「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不得時效取得」及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系爭土地准為台中縣取得產權(指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關屬處理原則,應屬地方政府);且時效取得所有權屬民法上之權利,為私法上之爭執,與成立或不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涉,非抗告人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相對人機關有爭議,致抗告人在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抗告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狀陳各節,僅就本件實體事實加以主張,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原裁定合於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