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9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資遣決定為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被上訴人泰源技能訓練所所為與上訴人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判決誤引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認為該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資遣決定為行政處分,進而引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認為本件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法。然系爭資遣決定並非行政處分,是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亦有於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判決: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源訓練所之聘任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泰源訓練所應續聘上訴人,同時補發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⒊被上訴人泰源訓練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及資遣上訴人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⒋被上訴人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上訴人泰源訓練所續聘原告。⒌被上訴人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上訴人泰源訓練所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⒍被上訴人法務部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3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仍執詞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即系爭資遣決定為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被上訴人泰源技能訓練所所為與上訴人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