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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61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藉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役使其進行查封、拍賣等各項幾全無責任義務之艱鉅工作,使得強制執行順利進行,而拍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390,000元,聲請人僅分得13,750元(僅規費、鑑價費、聲請執行費,不含行為執行費),其餘則由國庫及其他債權人取得,聲請人竭力依執行處通知完成上開執行工作,而未優先分配執行費,故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5日以他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法官以無執行名義要求撤回;故於91年11月11日改提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遭上訴駁回在案。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之訴,士林地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另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士林地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7月29日94年度訴願字第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後士林地院對上開再審事件亦作成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94年度再徵字第3號),因上開執行程序及法院所為裁定及訴願決定均有不當,造成聲請人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費之給付,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假藉強制執行法賦予之公權力,致國庫及國稅局獲取公法上金錢給付,而不給付公法「勞動基準法」所保護之執行費用,即假公權害私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定認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亦未考慮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與民事庭法官重疊,以及利益衝突,是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士林地院民事第一庭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無非重申聲請人前於原審法院起訴之聲明及理由,而原審裁定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業於在理由欄詳細論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裁判不備理由或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情事。縱原審裁定有未於裁定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裁定之結果,與所謂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本於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審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重申其於以前所為之主張及對原審及原裁定不採之理由加以指摘,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僅泛指原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