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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6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原判決載為頭份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生父即訴外人陳洪榮於上訴人幼時將其出養於洪進才及洪黎卯妹夫婦。因陳洪榮與出租人沈啟文、沈啟明、沈啟銓、沈啟澤等4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出租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768、1780、1666地號等3筆土地。嗣陳洪榮於民國93年5月2日死亡,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松青、陳華興乃以繼承為由,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將陳洪榮原承租之系爭1768地號耕地承租人變更為甲○○,同段1780地號耕地承租人變更為陳華興,同段1666地號耕地承租人變更為陳松青,並於94年3月22日,提出陳洪榮之遺囑以為證。被上訴人嗣以94年4月1日頭鎮農業字第0940007020號函以所檢附之遺囑於法未合,予以否准;另說明陳松青、陳華興等2人為合法繼承人,應重新申請,以憑辦理。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一)本件訴訟於9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審未對上訴人所提文書進行辯論,原審法院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另上訴人主張租約變更登記可由同戶共同生活者之配偶承耕,並舉苗栗縣公館鄉辦理之案件為證,上開案例係原承租人張阿隆死亡後由其媳婦繼承,惟原審對此並未進行辯論,其認定該案與本件上訴人非死亡承租人之繼承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為相同之處理,更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而內政部73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264931號函案例,內容係指戶長及其家屬共居期間共同耕作之公、私有耕地,應准予辦理分割,亦即戶長及其家屬共同耕作,可分割為家屬個人所有,原審法院於此,亦未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二)耕地三七五條例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於民法及土地法而適用。原審法院援用民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承租權雖屬財產權之一種,惟承租人耕種之土地非承租人所有,只有現耕人且必須同戶共同生活者才得申請承租繼承權。上訴人與生父陳洪榮同戶共同生活,且生父已死亡,與苗栗縣公館鄉辦理之案例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從而,應認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三、原審係以:(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者,限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者。本件所涉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於89年1月4日之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依該款之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者,僅於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時,始得為之。故如現耕人非繼承人時,即不得依此一規定辦理。(二)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遺產繼承人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本件上訴人之本生父固為被繼承人陳洪榮,惟上訴人於幼時即已由洪進才、洪黎卯妹夫婦收養,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出養予養父洪進才、養母洪黎卯妹之事實堪信為真。則上訴人與陳洪榮間之父子關係,已因出養而終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被繼承人陳洪榮之繼承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屬陳洪榮之繼承人)。又上訴人主張其雖已出養,但與生父陳洪榮及生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節,縱然屬實,僅於一定條件下,得認為係本件被繼承人陳洪榮之家屬,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如認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雖得由親屬會議依其所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然上訴人仍非屬被繼承人陳洪榮之繼承人。(三)按有行為能力人,得為遺囑;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分別為民法第1186條第1項、第1187條所規定。然遺囑人以遺囑方式所處分之遺產,如其受指定取得遺產之人,原非遺囑人之繼承人,僅為受遺贈人,並不因此而取得遺囑人之繼承人身分。是本件縱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洪榮遺囑為合法,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被繼承人陳洪榮之繼承人身分。(四)本件上訴人係以繼承為原因,申請將原由陳洪榮向沈啟文等人所承租系爭1768地號耕地租約,變更承租人名義為甲○○,為被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既非陳洪榮之繼承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甲○○縱為該耕地之現耕人,亦難以繼承為由,就系爭1768地號耕地租約,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雖係以其檢附之遺囑於法未合,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然其結果並無不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上訴人以租約之變更登記可由同戶共同生活者之配偶承耕,並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之案例為證一節,因該案與本件上訴人非死亡承租人之繼承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為相同之處理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或主張,並非用以證明或主張上訴人係陳洪榮之繼承人,是其提出之文書是否真實,其主張是否有所本,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另本件原判決係援用民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而作成,上訴人指原判決未援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係屬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