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67號上 訴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案原審法院在經過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而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憑之理由可簡述如下:

㈠認定上訴人有以上之漏稅違章事實存在。

上訴人針對其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報繳,有虛偽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情事,因此造成逃漏稅額125,000元之結果。

㈡而形成上述漏稅違章事實確信,所憑之事證則為:上訴人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等書據影本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㈢法律適用部分,除依法補稅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之規定,處以漏稅金額0.8倍之罰鍰100,000元。㈣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稅捐債權為重整債權,不得作成核

課處分」等情,則因稅捐債權之核課與稅捐債權之執行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因此本件稅捐債權是否為重整債權,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核課權限。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經聲請公司重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月3

0日89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准予重整,本件88年度應徵收而未開徵之稅捐發生於00年0月00日(即重整裁定日)前,應屬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及第29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稅款未依重整程序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核屬未申報之債權,自生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之法律效果。

㈡復查租稅債權之行使權利,係以開徵稅單之行政處分為債權

實現的方法,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未申報之租稅債權,依公司法之規定既已不得再行受償,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實本末倒置,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按稅捐之核課處分,其功能乃係將一個已存在之稅捐債權,透過行政處分之公示作用,對外宣示。至於已宣示之稅捐債權在行政執行之過程中,所應受到公、私法限制,則屬另一課題,正如原判決所言,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卻針對此一爭點,再度提出與其於原審類似之主張,重為爭執,顯然未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