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48年4月至71年2月於嘉義縣擔任國民小學教師,嗣於71年3月至79年2月擔任嘉義縣竹崎鄉鄉長,並於79年3月1日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經臺灣省政府81年1月30日81府民一字第13450號函,採計教師及鄉長年資核給61個基數之1次退職金。上訴人嗣於79年4月至91年7月期間,經臺灣省政府派為被上訴人之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91年8月再調任嘉義縣番路鄉大湖國民小學(下稱大湖國小)校長,93年12月16日申請於94年2月1日屆齡退休,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被上訴人之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之年資非屬公務人員年資,無法併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但為顧及上訴人權益,仍函詢經教育部以94年1月27日臺人(三)字第0940003921號函復略以:「...茲以邱校長退職再任之年資中,曾任貴府教育局臨編專員之年資,係依『臺灣省各級機關無法辦理送審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非屬公務人員年資。故不合併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至其於91年8月至94年2月1日退職再任貴縣大湖國小校長期間,其任職年資僅合計2年6個月(按係2年7個月之誤),尚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任職5年以上』之要件,爰不合辦理應即退休」。被上訴人遂以94年2月24日以府教學字第0940031777號函核定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屆齡退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任職兩屆鄉長後,因係卸任績優鄉長,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4月7日79府人二字第28231號令,派任為被上訴人之教育局臨編專員,以臨時編制任用,並應於其取得任用資格後優先納編,自79年4月7日至91年7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教育局,嗣於91年8月1日至94年2月28日任職大湖國小校長,校長任期共計2年7個月,此有臺灣省政府79年4月7日79府人二字第28231號令及大湖國小嘉番大國證字第94006號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期間雖有12年4個月,然觀諸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之期間,並非屬前揭規定教職員之範圍;且依臺灣省政府79年4月7日79府人二字第28231號令之說明,亦不符合該條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所謂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要件,故其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編制專員之期間,自不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教職員之範圍,該項年資依法應不能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教職員之退休年資。次查,上訴人於71年3月至79年2月擔任嘉義縣竹崎鄉鄉長後,已於79年3月1日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經臺灣省政府81年1月30日81府民一字第13450號函,採計教師及鄉長年資共30年又10月,而核給61個基數之1次退職金,計1,240,618元,有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及臺灣省政府81年1月30日81府民一字第13450號函在卷可稽。茲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調任大湖國小校長,其已領退職給與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91年8月再任時起,另行計算,則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擔任大湖國小校長,其任期共計僅有2年7個月,自堪認定。又按,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至93年8月20日已屆滿65歲,依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擔任大湖國小校長,其任期共計僅有2年7個月,而上訴人自79年4月7日至91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教育局臨時編制專員之期間,因不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教職員之範圍,該項年資依法應不能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教職員之退休年資;且大湖國小以93年12月16日嘉番大國人字第9310887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屆齡退休,經被上訴人向教育部函詢,並經教育部以94年1月27日臺人(三)字第0940003921號函復,爰不合辦理應即退休。故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後段規定:「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以94年2月24日以府教學字第0940031777號函,核定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屆齡退職,依法自無不合。末查關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臨編專員共12年多之年資,依銓敘部94年10月24日部退四字第0942553408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91年3月25日處地字第0910300037號函可知,上訴人前已依臺灣省政府81年1月30日81府民一字第13450號函,領取退職金61個基數,並已採計其服務年資30年10個月。
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但書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準此,上訴人前既已採計其服務年資達30年10個月,並已領取最高總數61個基數之1次退職金,上訴人於領取上述退職金後,再擔任被上訴人臨編專員共12年多之年資,依法即不得再行申請上述法律規定外之之退休金,且亦無從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併計其嗣後再任大湖國小校長2年7個月之年資,而辦理屆齡退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大湖國小校長年資僅2年7個月,尚未任職滿5年,且已屆齡,核定自94年3月1日起屆齡退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屆齡退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查本件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權利,被上訴人雖一再請示教育部、銓敘部,惟其都只有在法令上作解釋,經原審亦只做查詢法令解釋,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研究探討。而年資的認定與年資的適用,均係被上訴人內部要設法解決的問題,不應將問題丟到訴訟程序上去解決,而損及上訴人權益。又上訴人之退休案與一般公教退休、機關團體退職情形不同,乃經歷過依據行政院「加強行政機關人才延攬培育與運用」方案所訂定臺灣省連任兩屆績優卸任鄉鎮長安置要點,政策性安置,以臨編方式進用後轉任正式編制學校校長;且相同情況與80年代一些歸國學人同樣以此方案政策性安置、臨編方式進用,而這些年資再獲正式編制時,全數追溯為公教年資。另被上訴人認為79年鄉鎮長退職酬勞金滿基數(舊制30年),應該有承認退職酬勞金乃退休金的意思,因此上訴人相對要求退休金決算點也應該放在最後1個月(94年3月)薪額上,重新核算。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辦理退休等語。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陳各節,並未隻字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