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8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因消防法事件,經原審96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提出近來苗栗縣消防局官警收賄引發公安危機之社會新聞,請法院勿輕率擅斷。惟相對人利用上訴之空檔,未待裁判確定,即對本案聲請行政強制執行,故同時聲請停止本案行政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固繫屬本院審理中。惟本件係屬違反消防法之裁罰事件,裁罰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金額非鉅,原處分予以執行,如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揆諸首揭說明,尚非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