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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8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棟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主張其於60年間擔任相對人三重分局蘆洲分駐所所長時,由三重分局配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眷舍(下稱系爭宿舍),由抗告人自費修理並增建部分勉強入住,抗告人退休時為委任官職等,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可於騰空交還房地時領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依前揭處理方案之規定,發給抗告人遷讓配住宿舍150萬元之補償費。

三、原裁定以: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與終止借貸,請求返還房屋或自願繳回房屋而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用之爭議,核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公法關係爭議事件。故本院對於相對人訴請發給搬遷補助費用150萬元部分無審判權。又相對人94年10月12日北縣警後字第0940140181號函,係函覆抗告人94年9月12日陳情書,請抗告人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處理,核該函性質應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上揭函件,並請求發給遷讓配住宿舍150萬元之補償費,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奉臺北縣警察局、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系爭宿舍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可使用至宿舍處理為止。現該宿舍迄未處理,是抗告人依照規定並無搬遷之義務。抗告人上開主張與本件訴訟之關係殊為重要,原裁定未予論及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發給搬遷費之請求,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裁定不載理由之違法。(二)抗告人請求發給搬遷費與處理方案相符,原裁定未以一詞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同法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相對人為取得民事搬遷判決,竟謂抗告人曾調往花蓮縣警察局所轄服務,不惜偽造文書。原裁定對此竟未加斟酌,顯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本院判斷: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著有解釋。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乃授權該院人事行政局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是為便利該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該方案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勻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其因而所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查抗告人於60年間擔任相對人三重分局蘆洲分駐所所長時,由三重分局配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眷舍,由抗告人自費修理並增設建部分勉強入住,抗告人退休時為委任官職等,依照行政院所頒上該處理方案,可於騰空交還房地時領取150萬元,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均未獲准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抗告人本件所為一次補助費核發之申請,並非基於其與相對人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是依據上該處理方案所為甚明。則依上述說明,相對人因此所為否准之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議,亦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裁定以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7